您当前所处的位置:首页 > 市政府部门权责清单 > 消防大队

原平市消防行政权力清单(行政处罚类31项)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14日 15:37 字体[ ]

  行政处罚类(31项) 

  (一)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修订)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山西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处以罚款,最低不得少于三万元,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十元处以罚款,最低不得少于三万元,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一)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二)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验收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使用。 

  (二)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2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三)对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修订)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山西省消防条例》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水泵接合器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未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修订)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五)对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谎报火警的;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七)对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过失引起火灾的;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八)对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修订)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2号)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罚。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对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修订)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共同管理或者使用同一建筑的单位、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持证上岗,不遵守消防安全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修订)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十一)对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修订)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十二)对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修订)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山西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36号)第四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2号)第三十五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处罚。 

  (十三)对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消防工程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消防工程的处罚 

  《山西省消防条例》第四十四条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消防工程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消防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条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山西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条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十五)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的处罚 

  《山西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99号令)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文物建筑内施工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共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 

  五施工作业需要动火的应当履行动火审批手续,并在指定地点和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以及保管、陈列各类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等重要建筑内禁止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99号令)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文物建筑内施工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共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施工中使用油漆、稀料等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限额领料,禁止交叉作业,禁止在作业场所装配、调剂用料 

  六现场废料及易燃可燃材料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文物保护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需要点灯、燃烛、焚香的,应当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落实防火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当场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对用于旅游接待的居民住宅,没有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不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的处罚 

  山西省消防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旅游接待。 

  (十七)对流动加油(气)车在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营业的处罚 

  《山西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36号)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其资质,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十九)对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36号)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十)对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36号)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对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36号)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二十二)对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36号)第五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 (二)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对不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或责任制不健全的处罚 

  《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27号令)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或责任制不健全的,根据情节,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或主要负责人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十四)对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不力或缺乏必要条件的;未执行消防监督审批规定的;用火用电管理制度严重不落实的;易燃易爆等重点防火部位和易发生火灾的公共场所防火措施不落实的;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或消防设施保管、维修不善影响灭火使用的;发生火灾隐瞒不报或破坏火灾现场的;拒绝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的处罚 

  《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27号令)第十二条 对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不力或缺乏必要条件的; 

    (二)未执行消防监督审批规定的; 

    (三)用火用电管理制度严重不落实的; 

    (四)易燃易爆等重点防火部位和易发生火灾的公共场所防火措施不落实的; 

    (五)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 

    (六)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或消防设施保管、维修不善影响灭火使用的;

    (七)发生火灾隐瞒不报或破坏火灾现场的; 

    (八)拒绝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的。 

  (二十五)对文物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文物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处罚 

  《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99号令)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可以并处工程概算1%-5%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文物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文物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二十六)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部门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99号令)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文物建筑内施工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共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损坏原消防设施,如确需变更的须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消防器材、设施不得用于与灭火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部门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七)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99号令)第二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举办祭祀、庙会、游园、展览等大型活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将活动方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相关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予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99号令)第十五条  文物建筑周围的建(构)筑物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防火间距。  第十六条 地处林区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地处郊野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清除文物建筑周围30米范围内的杂草。  第十八条 在文物建筑内应当避免使用可燃饰物,对文物建筑内使用的可燃构件和可燃饰物,应当在不影响文物原貌的前提下,进行阻燃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文物建筑内施工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共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第二十四条 文物建筑内禁止堆放柴草、木料、杂物等易燃物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处罚 

  《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99号令)第十九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古建筑内火灾危险性大的部位应当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定期检测,保持完好。消防设施的设置,不应当造成对文物建筑的损坏,不应当影响文物建筑的原有环境风貌。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设置消防给水系统,水量、水压应当满足直接灭火的需要。消火栓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水带、水枪,并方便取用。 

  设置室内消防给水系统影响古建筑原有风貌的,可以将室内消防给水系统设在室外,并做好相应的保护措施;室内不设置消防给水系统的应当加大灭火器材的配置量。 

  第二十一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安装避雷设施,并定期检测、维修,保证完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文物建筑内施工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共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 

  四施工中使用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则,电工、焊工等特种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七施工现场应当配置相应的消防器材。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文物建筑内用火、用电。确需安装、使用电气设备、设置生产用火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报请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有关单位在安装、设置电气设备、生产用火过程中,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文物建筑内拍摄电影、电视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罚 

  政府规章:《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99号令)第八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灭火演练,加强消防安全培训、教育,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建立防火档案。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每年应当从其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消防设施、器材的购置、更新、维护以及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支出。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罚 

  政府规章:《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99号令)第九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其他各项工作统筹安排,批准实施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 

  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六组织防火检查,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十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和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拟订消防安全制度并检查督促落实情况;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和实施;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打印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