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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原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七个办法的通知

原政发〔2022〕79号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23日 16:09 信息来源:原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体[ ]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原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原平市节约用水“三同时”管理办法》《原平市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管理办法》《原平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原平市用水计量管理办法》《原平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原平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原平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3日

原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原平市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原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山西省和忻州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下达全市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考核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对其用水实施定额管理;

(三)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用水工艺、用水量的审核;

(四)参加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稽查工作;

(六)组织交流节水先进经验,推广节水先进技术,开展节水技术咨询,深入节水宣传,推动节水工作进一步开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举报违法违规用水行为。发现违法违规用水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查核实并依规处理。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五条  全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根据原平市年度用水计划和山西省用水定额制定并下达用水户用水计划指标。

第六条  新增或增加用水量实行核准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用水,或用水户单位产品用水量低于用水定额但确需增加用水的,依据相关规定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七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非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不同用水性质分别装表计量,并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工业企业除总水表外,用水车间和主要设备应当分别装表计量。

第八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其中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量收费,非居民生活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实行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九条  制定全市节水统计制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核减用水户用水计划指标:

(一)水资源不能满足社会总需水量的;

(二)企业转产、减产、停产减少用水量的;

(三)拒不执行再生水配置方案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一条  本市应限制高耗水工业发展,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工艺和设备。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和设备的,应限期更换或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二条  为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充分发挥水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支撑作用,鼓励用水规模较大的企业(单位)积极开展节水型企业(单位)创建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试资料。

第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单位产品取水量应低于国家、行业和山西省用水定额标准。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生产后的尾水不得直接排放,应当回收利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编制节约用水报告,制定节约用水措施,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五条  洗浴、滑雪场、制售饮用水的用水户应当安装节水设施和器具。

洗车行业应当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十六条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可到达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弃用的应当进行技术论证。

新建宾馆、学校、公共建筑、居民小区,应结合海绵城市建设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已建成的,应逐步配套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

第十七条  政府各部门、各用水单位应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教育机构应对受教育对象进行节水教育。新闻媒体应定期刊登或播报节水公益广告。公共场所应设置节水宣传标语,提高公共节水意识。

第十八条  节约用水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水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节约用水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节约用水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  地下水管理

 

第十九条  对取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外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对取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城市供水单位主管部门意见,市城市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在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22年12月25日起施行,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原平市节约用水“三同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县域范围建设项目节约用水的管理,不断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减少污水排放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全市节约用水“三同时”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工信、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节水“三同时”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三同时”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使用节水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将通过审查的“节水措施方案”“节水设施设计篇章”“节水设施施工图”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节水措施方案包括水源条件、水耗状况与对比、节水措施、节水效果对比与分析等内容。节水设施设计篇章包括用水计量设施、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节水型器具和设备、节水工艺和技术、重复用水设施等。

第六条  节水设施标准按照国家和山西省有关标准规范执行,其主要技术参数如下:

(一)单位产品用水量符合《山西省用水定额》标准;

(二)凡建设项目中安装的制冷设备,并采用水冷机组的,应当建设相应水循环系统工程;

(三)凡生产中配置的各类用水设备(包括空气压缩机、真空泵、锅炉等),均应当建设相应的水循环装置;

(四)再生水管网覆盖或矿井水可到达区域,工业生产用水应该优先选用再生水或矿井水;

(五)在设计自来水管道时要结合用水管理的需要,留有安装自来水计量表具的位置,具体安装标准参照国标(GB/T778.2/1996),并选用符合标准的自来水管材;

(六)建设项目中备有洗车等辅助用水设施的,其日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建设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等再生水利用设施;

(七)建筑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区域性绿化建设项目及永久性绿地,应当采用节水灌溉设施,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应当采用再生水,有条件的应收集雨水进行灌溉;

(八)建设项目使用的用水设备和用水器具,须是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产品。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施工图审查的机构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对项目涉及用水节水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节水设施的设计图进行施工,保证节水设施的施工质量。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节水设施建设纳入质量监督全过程,节水设施竣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九条  在建未竣工项目应按上述标准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已建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批准部门要求限期完成节水设施配套建设,应当保证节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拆除。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积极作为,尽职尽责。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22年12月25日起施行,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原平市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健全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792号)等要求,建立健全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充分发挥价格机制在水资源配置中的调节作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城镇节水减排,加快建设节水型社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建立健全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要以严格用水定额和计划用水管理为依托,以改革完善计价方式为抓手,通过健全制度、完善标准、落实责任、保障措施等手段,提高用水户节水意识,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产业结构调整。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因地制宜。根据我市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二是保障合理需求。科学制定定额标准和用水计划,合理确定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保障非居民用户合理用水需求。三是积极稳妥推进。根据定额用水和计划用水管理要求,率先对条件较为成熟的重点行业和用水大户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不断积累经验,完善政策,逐步全面推开。

二、实施规定

(一)实施范围

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实施范围为由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纳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定额用水或计划用水管理,并已抄表到户的非居民用水户(含特种行业用水户)。

城镇自备水源用户取水,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的有关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二)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山西省有关规定,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管理,并以此为基础,实行我市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三)分档(计划)水量和加价标准

用水户应当按照核定的用水定额或用水计划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除按计量的水量缴纳非居民用水对应类别基本水费外,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部分还需按照下列标准缴纳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用:

1、超定额(超计划)20%(含)以内的水量加价50%;

2、超定额(超计划)20%以上不足40%(含)的水量加价100%;

3、超定额(超计划)40%以上的水量加价150%。

对高耗能、高污染、产能严重过剩等行业实行更严格累进加价制度,凡经有关部门认定并公布的限制类、淘汰类企业,须在上述各分档加价幅度基础上增加10%,即各档加价标准分别为60%、110%和160%。

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为各类别自来水基本水价,不包含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二次加压费用和各种附加。

(四)计量周期和基数调整

计量周期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水定额管理或计划用水管理的规定执行。因供水企业抄表等原因推迟或提前抄表的,以延迟或提前的天数占计量周期的比例,增加或减少用水定额或用水计划计费基数。

(五)征收和资金使用

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收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委托供水企业代收代缴。非居民用户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收费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节水管理、节水科研工作、节水计量设施建设、节水技术改造和推广、供水管网及户表改造等,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保障措施和工作要求

(一)明确部门责任

根据节约用水和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各相关部门、乡(镇、街道)和原平经济技术开发区要加强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建立健全累进加价制度等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做好定额用水、计划用水以及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征收管理等工作;其他部门及供水企业要配合做好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的实施工作。

(二)完善配套措施

各有关部门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完善用水计量设施,积极推行智能化管理,提高用水计量效率和精准度,为建立健全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提供更有利的基础条件。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建立节水激励机制和水权交易试点。

(三)加强督导检查

市价格和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督导和检查,将建立健全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各项要求落实到位,取得实效。各相关部门和供水企业要及时总结和上报推进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工作进展情况。

(四)强化宣传引导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舆论宣传,强化水情教育,大力宣传我市水资源紧缺现状,引导各用水主体树立节水观念,提高节约用水自觉性。采取多种方式开展政策解读,适时宣传政策成效,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凝聚各方共识,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22年12月25日起施行,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原平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用水定额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合理使用水资源,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水定额是规定单位的用水量。本办法所称原平市用水定额,是指所有工业、建筑业、商业、服务业、机关、部队和所有用水单位各类用水定额和居民生活用水定额。

第三条  凡在县域范围内制定、修改和实施用水定额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用水定额,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通则,用水定额要具有先进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  用水定额是下达用水计划和衡量用水单位、居民用水和节约用水水平的主要依据,各地要逐步实现以定额为主要依据的计划用水管理,并以此实施节约奖励和浪费处罚。

第六条  遇有严重干旱年、季或非正常情况下供水不足时,经市政府批准,有权调整用水量。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水定额的日常管理,检查用水定额实施情况。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22年12月25日起施行,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原平市用水计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用水计量监督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推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全市范围内从事取水、供水、排水计量(以下简称用水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范围内用水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水利、住房城乡建设、工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内,做好用水计量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对用水计量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用水计量活动应当配备和使用计量器具。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应当在取水口处安装计量设施。

供水单位从事水经营管理活动,应当在用水单位取水口处安装计量器具。

排水单位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直接向水体排水,应当在排放口处安装计量器具。

第六条  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计量器具的选型,应当根据被测对象的用途、流体特性、仪表性能、安装要求等确定。

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应当符合现场使用环境状况条件,满足温度、温度变化率、湿度、振动、噪声、电磁干扰、腐蚀、粉尘、结垢等要求。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房屋中安装的水表,应当依法向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

第八条  安装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安装计量器具的技术规范。新安装且难以拆卸的计量器具,应当提供满足检定或者校准的条件。

第九条  配备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计量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计量器具检定档案,并定期报市计量行政部门。

计量器具不能实施检定的,配备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资格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校准。

第十条  供水单位负责居民生活用水表的到期免费轮换。水表轮换周期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执行。

居民对轮换期内的水表量值提出异议,要求对水表进行检定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检定结果。

第十一条  从事用水计量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算的量值应当与实际计量的量值相符;

(二)计量不得估算;

(三)不得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

(四)发生水量短缺的,应当及时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五)由于现场环境状况条件恶劣、计量器具制造水平的限制等特殊原因,没有配备计量器具,不能进行计量的,应当制定相应的流量评定方法,进行统计核算。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计量器具;

(二)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弄虚作假,伪造计量数据;

(五)改变计量器具的结构和性能;

(六)破坏计量检定铅(签)封;

(七)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八)擅自启用依法封存的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22年12月25日起施行,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原平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保护节约水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城镇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过净化工艺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生活、市政、工业、环境等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全市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鼓励政策,鼓励并引导各类社会资金参与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节约用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质供水、就近利用的原则,结合市政建设计划,编制再生水利用系统建设计划。

第九条  再生水供水区域内下列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洗涤、锅炉、工艺等工业用水;

(三)湿地、景观等环境用水;

(四)地表水、地下水等补充水源水。

第十条  再生水不得使用下列污水作为水源:

(一)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行业排放的工业污水;

(二)传染病医院、结核病医院排放的污水和放射性废水;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

除传染病医院、结核病医院外的其他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污水作为再生水水源时,必须经过消毒处理,产出的再生水仅限用于独立的系统,不得与人直接接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型再生水利用系统。

按照再生水利用系统建设计划,在集中型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网覆盖区域以内新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在集中型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的规定,自建独立的再生水利用系统。

能够利用其他再生水利用系统供水的,可以不建设独立的再生水利用系统,但应当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现有建筑物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和再生水利用系统建设计划,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第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系统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再生水利用系统的污水处理能力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的规模、用途等相适应。

第十五条  再生水利用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再生水利用系统的运行、使用情况和再生水水质等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再生水的使用安全和使用效率。

第十七条  再生水利用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再生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处理,不得随意排放、倾倒、堆砌,避免对环境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八条  再生水的供水系统和饮用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再生水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出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并标明“非饮用水”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再生水的用途。

第十九条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再生水利用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发生再生水水质超标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再生水利用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停止供水,及时组织抢修,通知用户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再生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22年12月25日起施行,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原平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工作,促进节约用水,保护和调动农户种粮积极性,促使农田水利设施良性运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田有效灌溉面积内已开展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中农田有效灌溉面积指有一定水源,地块比较平整,灌溉工程或设备已经配套,在一般年景下当年能够进行正常灌溉的农田面积。

第四条  本办法坚持总体上不增加农民负担、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奖优罚劣的原则,全市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类分批推进,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提高各级节水意识,提升工程运维水平。

 

第二章  精准补贴

 

第五条  补贴原则。为响应国家节水号召,只补贴使用地表水区域,优先补贴粮食生产区,补贴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缺口。

第六条  补贴对象。农田有效灌溉面积范围内的地表水灌区。

第七条  补贴标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工作考核结果,实行差别化补贴政策,补贴按照考核检查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档:(1)考核结果为优秀(20%),按照种植粮食的5元/亩、种植经济作物的3元/亩补贴;(2)考核结果为良好(40%),按照种植粮食的4元/亩、种植经济作物的2元/亩补贴;(3)考核结果为合格(40%),不进行补贴;(4)考核结果为不合格(个别),核减下年度5%的水权。实施过程中,具体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灌区的考核结果进行资金核算、拨付。

 

第三章  节水奖励

 

第八条  奖励原则。在保障农业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按照节水成效实行阶梯奖励,提高基层主动节水的意识和积极性。

第九条  奖励对象。促进农业灌溉节约用水的水管单位。

第十条  奖励标准。各乡(镇、街道)根据自动量水设施观测已有的量水数据,综合村级水管员灌溉和田间渠系管护记录情况,确定20%优秀村、40%良好村。优秀村节水奖励1元/亩,良好村节水奖励0.5元/亩,其它村不奖励。实施过程中,具体根据各乡(镇、街道)考核结果进行资金核算,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拨付资金。

 

第四章  奖补程序

 

第十一条  奖补程序按照行政村基础数据采集、村级公示与申报、乡(镇、街道)审查与上报和市级审查与资金拨付等程序进行。具体如下:

行政村基础数据采集。由各行政村负责调查统计本村水价改革基础数据情况,包括改革面积、农作物种植结构、聘用水管员名单等,并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村级公示与申报。各村在统计基础数据的基础上,将基础数据在村务公开栏中张榜公示不少于3个工作日并拍照保存。经公示无导议后,各行政村将公示材料由经办人、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所在乡(镇、街道),同时做好资料备份存档,便于上级核查。

乡(镇、街道)审查与上报。乡(镇、街道)收到各村申报材料后,要严格对照奖补条件,对各行政村基础数据进行审核确认,并汇总各村上报材料,由经办人、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审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乡(镇、街道)汇总上报情况,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对奖补对象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抽查,经审核确认后,作为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基础核算依据。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和村集体在使用奖补资金过程中要符合农村资金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和科学化。

第十三条  奖补资金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精准补贴资金主要用于末级渠系工程的维修养护、水管员工资、管理公共费用;节水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促进灌溉用水的水管员,奖补资金在使用过程中保留相关台帐和凭证。

第十四条  各乡(镇、街道)和行政村要积极配合水利、财政、审计、纪检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全面加强补贴资金监管,加大违规惩处力度,确保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机制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第六章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22年12月25日起施行,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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